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大**世界 ( ** )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 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 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赵晓慧,北京盈科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世界 (** )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公司) 与被上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1 )浙 01** 民初 3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8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8 年 11 月 5 日,**公司、大**公司签订《大****湖文化主题乐园 ( 大****湖水下世界 ) 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 份,约定由**公司总承包水下世界(建筑面积约 3**00 平方米) 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下世界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 81878483 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根据大**公司的委托,2019 年 10 月28 日,浙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 份,该报告书中审核结果记载为: 工程结算送审 10825351 元,审定 8200000 元,核增0元,核减 2625351 元,净核减 2625351 元。以上数据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无误,签证认可。该报告书**公司、大**公司均盖章。2019 年 11 月 5 日,**公司、大**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大****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 ( 大****湖水下世界)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结算款: 经双方审核确认结算造价为 8200000 元;结算款支付: 工程交接完成、承包人撤场后 30 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原合同结算款的 50%,即 4100000 元,剩余 50%结算款 4100000 元于2020年 1 月 25 日前一次性付清 (无质保金预留 )。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解除协议约定,于 2019 年 11 月8 日撤场并与大**公司交接完毕。因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大**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 8200000元;二、大**公司赔偿**公司逾期支付欠款的损失暂计295871.95 (暂计算至 2020 年 11 月 10 日)。损失计算方式为: 以4100000 元为基数,从 2019 年 12 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 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4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1 月26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 8495871.95 元;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公司在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大****湖文化主题乐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大****湖水下世界)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系**公司、大**公司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中明确结算款已充分考虑承包人因工程施工、工程变更、安全文明施工费、违约扣款或补偿等各种费用,承包人无异议且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且协议中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系根据大**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确定,虽然大**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系**公司欺诈、胁迫签订的解除协议和作出报告书,并且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该院对上述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公司、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大****湖文化主题乐园(大****湖水下世界) 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 81878483 元,双方解除合同时结算价款为 8200000 元,大**公司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与**公司、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尽相同,合同价也远远高于**公司、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公司、大**公司合同解除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前大**公司应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已施工范围进行交接,而大**公司未提供相应材料来佐证,现大**公司以其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来否定涉案解除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
大**公司未按涉案解除协议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主张大**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8200000 元并承担以 4100000 元为基数,从2019 年 12 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 4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 月26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其在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大****湖文化主题乐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解除协议及付款时间、大**公司违约行为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 20 号)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院对该请求不子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 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8] 20 号)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世界( **)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0 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 4100000 元为基数,从2019 年 12 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4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1月 26 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 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1**2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大**世界(**)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被告大**世界(** )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具体如下: 被上诉人在入场施工后,了解到桩基础工程等经检测存在质量总是,故拒绝开展进一步施工。同时,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想尽快继续施工的心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拒绝退场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封口费,上诉人迫于无奈,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方案,最终答应了被上诉人的两个要求,其一是变更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让被告诉人提前取得巨额工程款,其二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远高于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其中,变更约定取得预付工程款有其他工程补充协议为证,而监理单位的书面答复和之后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协议和结算工程量完全覆盖被上诉人工程量都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
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上诉人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新的施工合同包含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未将被上诉人所述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并且两份合同中相同范围的工程内容只字未改,这与被上诉人诉称完成部分工程量互相矛盾。现北京市政以其完成的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程量向大连仲裁委提起仲裁,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工程量被两次诉讼(仲裁 )上诉人面临对于同一工程内容支付两次工程款的不合理情况。
而原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刑事犯罪的立案材料为由轻率的认定了解除协议的效力,忽略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上诉人面临对于同一工程内容支付两次工程款等不合理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协议的效力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其是迫于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子虚乌有。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协议 (即《关于<大****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大****湖水下世界) 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双方明确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款为 820 万元,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后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发包给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第一次庭审时就曾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原审法官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并通知了大**公司携带证据,但是第二次庭审中大**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时至今日,大**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此举为恶意拖延时间,不但给被上诉人造成诉累,而且也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成本,上诉人拖欠的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企业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综上,恳请贵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大**公司在解除与**公司总承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前,已经委托浙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核。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结果。在《关于<大****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大****湖水下世界) 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中应付工程款数额系根据大**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金额确定,同时解除协议中明确结算款已充分考虑承包人因工程施工、工程变更、安全文明施工费、违约扣款或补偿等各种费用,承包人无异议且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大**公司与**公司合同解除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前,大**公司应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已施工范围进行交接,而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该事实,大**公司以其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来否定涉案解除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现上诉人大**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解除合同时结算价款为 8200000 元,大**公司未按涉案解除协议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